公司合并纠纷典型案例裁判要点四则

合并协议签署后,协议中约定的条件无法实现的,不能因此得出协议不生效的结论。

二、原公司股东签订合并协议后,受合并协议的约束,需对合并后的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四、合并协议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合并无法实现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一)合并协议生效后,协议中约定的条件无法实现的,不影响合并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天津远大感光材料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广厦支行公司合并纠纷案【(2005)民二终字第38号】认为:“协议中约定的落实地方优惠政策,即天津市经济委员会协调各单位落实各项优惠政策,特别是感光材料公司的各大债权银行关于贷款利息的减免停挂政策的落实,是天津市有关部门作出批复的前提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兼并协议》签订后,远大集团公司与投行天津分行就兼并后债权如何保证及顺利偿付达成了备忘录,该备忘录虽然不是双方最终的协议,但应当认定投行天津分行对落实银行贷款的优惠政策是同意的,双方也达成了一致意见。在此基础上,天津市调整工业办公室根据一轻控股公司、远大集团公司的呈报文件,作出了同意兼并的批复。上述事实表明,作为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天津市经济委员会,其协调各单位落实优惠政策的职责已经履行完毕。而中国投资银行在批复下达以后致函天津市人民政府,表示不同意兼并,致使涉及投行天津分行贷款的优惠政策未能得到最终实现,属于兼并协议生效后的履行问题,不能因此得出兼并协议不生效的结论。”

(二)原公司股东签订合并协议后,受合并协议的约束,需对合并后的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科信丰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济南山水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森特医院控股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合并纠纷案【(2014)鲁商终字第180号】认为:“《吸收合并暨增资扩股协议》对上诉人山水集团公司是否有拘束力。丰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授权委托书,证实包括上诉人山水集团公司及原审被告在内的4股东均授权范恩军签署《吸收合并暨增资扩股协议》,范恩军也在《吸收合并暨增资扩股协议》签了字,该协议已经签署生效并实际履行,上诉人山水集团公司及原审被告已经成为科信丰大公司的股东。因此,上诉人山水集团公司关于范恩军并未代表各被告签署合同、吸收合并暨增资扩股协议第10条第2款第3项对其没有拘束力的主张不能成立。按照该协议,上诉人山水集团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无论公司以何种方式设立,公司的股东都要履行出资义务。本案的上诉人山水集团公司通过股权置换的方式持有科信丰大公司的股权,也是在确定原丰大公司净资本额的基础上,分别确定各自的持股比例,本质上还是以出资确定股权。因此,上诉人山水集团公司和原审被告承担的是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不是担保责任,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山水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权向科信丰大公司进行追偿。”

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董秋萍、李丽芳等与朱建洪、李荣华等公司合并纠纷案(2012)杭淳商初字第1号】认为:“依据无效的合并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缺乏合法的事实依据,依法应当纠正。但是,合并无效判决,对合并期间公司的经营活动没有溯及力,合并后至无效判决生效时的存续公司为事实上的公司,其经营活动,只要不违反与该经营相关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仍然有效。对于公司登记,因合并无效的后果,是合并的公司恢复到合并前的状态,故公司登记机关只要依据生效判决办理公司恢复合并前的状态的变更和恢复登记即可。合并无效判决生效后,被吸收的先创公司复活,从久大公司分立。”

(四)合并协议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合并无法实现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铁联客运有限公司与杭州顺福客运有限公司公司司合并纠纷案【(2013)浙杭商终字第1248号】认为:“顺福公司名下的部分营运客车登记在江良公司名下,且处于银行按揭贷款未清偿而无法过户至顺福公司名下,因此,顺福公司在短时间内不能与铁联公司合并,无法满足铁联公司营运客车数量达到50辆以上客运班线投标条件,致使铁联公司签订合同参加本次竞标的目的不能实现。而顺福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始终未能提交其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向铁联公司披露了‘部分营运客车登记在江良公司名下,且处于银行按揭贷款而未清偿的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原审法院关于顺福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铁联公司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顺福公司应将收取的款项返还铁联公司’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亦予以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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