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典当公司与邱某、赵某典当纠纷案

2019年9月4日,某典当公司出具《当票》,载明:典当行为某典当公司;当户为邱某、赵某;当物名称为房产抵押;估价2,875,000元、折当率40%、典当金额1,150,000元、月费率1.5%、月利率0.3%;典当期限由2019年9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邱某、赵某在当户签章处签字捺印。

同日,邱某、赵某和某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邱某、赵某自愿将房屋抵押予某典当公司,以担保其与某典当公司签订的《当票》的履行,担保范围为典当贷款的本金、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典当借款金额为1,150,000元整;贷款期限从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10月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0.3%;另按贷款金额收取综合服务费,费率为贷款金额的1.5%/月;若邱某、赵某未按时足额支付贷款利息及综合服务费或到期后(含提前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的,某典当公司有权将每月的贷款利率调整至2%计收;若邱某、赵某到期未全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某典当公司有权继续按未还贷款金额的1.5%/月计收违约金直至邱某、赵某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同日,某典当公司与邱某、赵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已经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当票》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应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仲裁;送达地址为该协议之首页所列各方地址。

同日,某典当公司与邱某、赵某签订《放款还款账号补充协议》,对邱某、赵某的收款账户和某典当公司发放当金及收取典当贷款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的账户进行了约定。

2019年9月4日,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某典当公司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其上载明: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某典当公司,义务人为邱某、赵某,主债权1,150,000元。

2019年9月9日,某典当公司通过其指定放款账户向邱某、赵某指定的收款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1,100,000元,合计1,150,000元,以支付《当票》项下当金。

2020年3月31日,某典当公司因本案仲裁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39,366元。其后,某典当公司向该所支付该费用。

另查明,2019年9月9日,邱某、赵某向某典当公司支付综合服务费17,250元。2019年9月25日、2019年9月26日、2019年10月13日、2019年12月3日,邱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向某典当公司还款5,700元、5,000元、2,000元、2,000元。2019年12月5日,赵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典当公司还款46,941元。典当期限于2019年10月3日届满后5日内,邱某、赵某未赎当。

截至2019年10月9日,邱某、赵某尚欠某典当公司《当票》项下当金1,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

某典当公司提出仲裁请求:一、邱某、赵某立即向某典当公司偿还典当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应按2%/月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84,026元);二、邱某、赵某立即向某典当公司偿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月1.5%标准计至当金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78,200元);三、邱某、赵某赔偿某典当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366元;四、由邱某、赵某负担本案仲裁费;五、某典当公司有权就邱某、赵某提供的本案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某典当公司与邱某、赵某签订的《当票》《房地产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和《放款还款账号补充协议》,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案涉《当票》经某典当公司与邱某、赵某签署出票,即双方之间建立了典当关系,《当票》上记载典当期限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某典当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向邱某、赵某转账1,150,000元,履行了发放当金的义务。故实际的典当期限应确定为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10月3日。典当期限于2019年10月3日届满,且经过5日邱某、赵某也未赎当。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之规定,2019年10月9日始本案之典当成为绝当。

根据《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在典当当期内按0.3%/月标准计算当金利率,另按当金金额的1.5%收取综合服务费。但邱某、赵某存在到期后未归还当金本金的行为,为此,某典当公司依据《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一条的有关约定主张将每月当金利率调整至2%。《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房地产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即2.7%)。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2019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0%(即月0.35%),仲裁庭认为,案涉《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当金利率、综合费率之和不宜超过《典当管理办法》上述规定的上限3.05%/月。故某典当公司要求将每月当金利率提高至2%的请求仲裁庭予以部分支持,即当金月利率可以调高至1.55%计取。即典当期限及后续5天赎当期内某典当公司有权向邱某、赵某收取当金利息17,825元(1,150,000元×1.55%/30×30天)。

至于某典当公司主张自绝当日起至案涉当金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标准的利息。仲裁庭认为,所谓典当利息是指在典当期限内典当行依法依约计收的利息。但案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仅约定了在邱某、赵某未依约归还当金本息的情况下,某典当公司有权将利息标准调整至月2%计收,而并未约定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某典当公司还可计收利息至邱某、赵某实际付清之日。故某典当公司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其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故典当行在典当期限届满后仍主张无限期收取利息与典当通常用于短期融资的法律属性不相符,亦缺乏法律依据。在案涉合同业已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对某典当公司主张自绝当日起至案涉当金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某典当公司确认案涉综合服务费17,250元已在放款之日向邱某、赵某收取,结合邱某、赵某于2019年9月25日、2019年9月26日分别还款5,700元、5,000元,故截至绝当日2019年10月9日,邱某、赵某尚欠当金本金1,150,000元以及当金利息7,125元(17,825元-5,700元-5,000元)未依约归还。

《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若邱某、赵某到期未全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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